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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阴县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平阴县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县长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八日
平阴县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和《济南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县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县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以上对象除一到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四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救助。有工作单位的,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并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设立个人账户;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县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设立个人账户,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所需费用,经县民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县财政拨付。
第六条 城镇有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救助。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并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设立个人账户;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县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设定个人账户,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所需费用,经县民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县财政拨付。 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前,统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照本条第一款有关特困企业的规定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后,可以按照原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也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有困难的,其所需费用经县民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县财政拨付。 第七条 农村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所需费用,由县财政拨付。 第八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院所发生的门诊费用,超出个人账户之外的部分,给予每人每年1000元的补助。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定点医院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给予门诊补助: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每人每年180元;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每人每年120元。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定点医院就医所发生的慢性病病种门诊费用,按其规定报销(补偿)后,按本办法相关规定给予补助。 本条有关门诊补助、慢性病门诊费用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卫生、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救助规定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及个人负担的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的医疗费用,给予全额补助。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规定报销(补偿)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报销 (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下列标准给予医疗补助: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补助60%;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40%。 第十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其所需费用经县民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卫生、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县财政拨付。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和医疗补助后,个人支付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给予1000-5000元的特别救助。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 (一)免收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急诊观察床位费和病房的空调费、暖气费;
(二)检查治疗项目费用减免20%; (三)药品费减免10%。 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民政、劳动保障、卫生、财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财政部门应当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在中央和省市财政专项补助的基础上,由县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优抚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 (一)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县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三)依法可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社会捐助的资金;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帐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县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县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实施。凡之前我县出台的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